因差餉而增加分租租金
第10C條
(1) 凡 —— (a) 主租客負擔作為分租租賃標的之處所的差餉,而在1975年3月31日之後,應繳差餉款額有所增加; (b) 作為分租租賃標的之處所,在1975年3月31日之後被開徵差餉,並由主租客負擔該差餉;或 (c) 租賃的租金根據第10AA或10B條增加,而分租租賃憑該租賃產生, 則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主租客可增加分租客的應繳租金款額,增加的款額為撥歸由作為分租租賃標的之處所分擔的差餉增加款額或開徵的差餉款額(視屬何情況而定)。 (1A) 就第(1)(b)款而言,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36條獲得豁免評估或豁免繳付差餉的處所,如因停止獲得豁免而須繳付差餉,即不得當作開徵差餉。 (2) 凡就任何處所而適用第(1)款,其主租客可向署長以指明格式申請發給第(3)款所指的證明書。 (3) 署長接獲根據第(2)款所作的申請後,須按其認為需要而將差餉分攤或併合,以釐定撥歸由作為分租租賃標的之處所所應負擔的差餉款額,並將指明格式的證明書分別送達主租客與分租客,述明分租租賃的租金可增加的款額。 (4) 凡署長根據第(3)款送達的證明書後,分租租賃的租金即可按證明書所示的款額增加,但須符合第(5)款的規定。 (5) 凡根據本條增加分租租賃的租金,除非主租客將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書送達分租客,指明增加款額與生效日期,否則加租不得生效。 (6) 根據第(5)款發出的加租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於 —— (a) 增加的差餉或開徵的差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應繳付日期;或 (b) 因差餉而增加的主租賃租金的應繳付日期;或 (c) 通知書送達分租客當日之前的24個月, 三者以日期較後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