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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第1條

凡 —— (a) 主租客負擔作為分租租賃標的之處所的差餉,而在1975年3月31日之後,應繳差餉款額有所增加; (b) 作為分租租賃標的之處所,在1975年3月31日之後被開徵差餉,並由主租客負擔該差餉;或 (c) 租賃的租金根據第10AA或10B條增加,而分租租賃憑該租賃產生, 則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主租客可增加分租客的應繳租金款額,增加的款額為撥歸由作為分租租賃標的之處所分擔的差餉增加款額或開徵的差餉款額(視屬何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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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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