覆核
第10F條
(1) 凡署長根據第10E條發出證明書,業主或租客可在證明書送達後14天內以指明格式的通知書一式兩份向署長申請就該證明書作出覆核。 (2) 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以及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費用後,須就其根據第10E條發出的證明書作出覆核,而在給予雙方作出書面陳詞的機會後,署長可確認原證明書,或取消原證明書及根據該條發出新證明書,並須將其決定以指明格式的通知書送達雙方。 (3) 署長根據第(2)款進行覆核時,可裁定加租生效日期,而倘作此裁定,須將此裁定包括在根據第(2)款送達的決定通知書內。 (4) 為施行第32(aa)條,業主或租客可就署長根據本條但非根據第10E條作出的決定,向審裁處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