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租客作出修葺而將准許的加租推遲
第14條
如處所的租客,自1945年8月16日以後在業主的同意下作出必需的修葺,使處所可合理地作居住之用,而租客所付出的數額,已不少於處所的6個月標準租金之數,則根據第10(1)條准許的租金超出標準租金的部分,不得開始累算,亦不得成為應繳付或可追收的租金部分,直至超出的款額如非有本條規定已達租客所付出的修葺費用款額的一半為止。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4條
因租客作出修葺而將准許的加租推遲
如處所的租客,自1945年8月16日以後在業主的同意下作出必需的修葺,使處所可合理地作居住之用,而租客所付出的數額,已不少於處所的6個月標準租金之數,則根據第10(1)條准許的租金超出標準租金的部分,不得開始累算,亦不得成為應繳付或可追收的租金部分,直至超出的款額如非有本條規定已達租客所付出的修葺費用款額的一半為止。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