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收回管有的限制與保留管有的效力
第17條
(1) 針對租客作出命令,收回本部適用的處所的管有或強迫租客離開該處所,只能根據本部或任何內有條文賦權法院或裁判官作出以下命令的條例作出,而該等命令是以處所被用作不道德、非法用途,或以處所狀況危險、不衞生、過於擠迫,或以處所有罪行發生為理由而作出的,以終止處所的租賃,或封閉處所,或強迫租客離開處所。 (2) 任何租客,如在1947年5月23日之前憑藉本部所廢除的任何成文法則*保留任何處所的管有,並在1947年5月23日管有本部適用的處所,或憑藉本部而保留管有,則租客在其保留管有期內,須遵從原租賃合約內與本部的規定相符的所有條款及條件,亦享有該等條款及條件所賦予的權益,並有權在按原租賃合約的規定給予通知期限,或如原租賃合約並無規定則給予不少於1個月的通知期的情形下,方須捨棄其管有︰但即使租賃合約內另有規定,如業主取得命令向如上所述保留管有的租客收回管有或將該租客從處所迫遷,即不須向該租客發出遷出通知書。 (3) 第(1)款不適用於 —— (a) 任何人根據與衍生原租賃(憑此而使租客保留管有)的業權相逆並較之為優的業權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或 (b) 針對轉接業主的法律程序︰但針對轉接業主的收回管有或強迫離開處所的命令或判決,對在要求收回管有或強迫離開處所的法律程序開始前已合法地分租得該處所的部分或全部的分租客而言,不得影響其根據本條保留管有的權利,亦不得針對該分租客執行。 (4)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封閉令仍可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7條(封閉令)發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