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針對租客作出命令,收回本部適用的處所的管有或強迫租客離開該處所,只能根據本部或任何內有條文賦權法院或裁判官作出以下命令的條例作出,而該等命令是以處所被用作不道德、非法用途,或以處所狀況危險、不衞生、過於擠迫,或以處所有罪行發生為理由而作出的,以終止處所的租賃,或封閉處所,或強迫租客離開處所。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針對租客作出命令,收回本部適用的處所的管有或強迫租客離開該處所,只能根據本部或任何內有條文賦權法院或裁判官作出以下命令的條例作出,而該等命令是以處所被用作不道德、非法用途,或以處所狀況危險、不衞生、過於擠迫,或以處所有罪行發生為理由而作出的,以終止處所的租賃,或封閉處所,或強迫租客離開處所。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