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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任何租客,如在1947年5月23日之前憑藉本部所廢除的任何成文法則*保留任何處所的管有,並在1947年5月23日管有本部適用的處所,或憑藉本部而保留管有,則租客在其保留管有期內,須遵從原租賃合約內與本部的規定相符的所有條款及條件,亦享有該等條款及條件所賦予的權益,並有權在按原租賃合約的規定給予通知期限,或如原租賃合約並無規定則給予不少於1個月的通知期的情形下,方須捨棄其管有︰但即使租賃合約內另有規定,如業主取得命令向如上所述保留管有的租客收回管有或將該租客從處所迫遷,即不須向該租客發出遷出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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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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