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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8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8條

未經准許不得退回租賃等

第18條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租客可協議退回或終止租賃。 (2) 第(1)款所述協議不具效力,除非 —— (a) 採用署長批准的格式; (b) 由署長根據第(3)(c)款批署;及 (c) 在簽立後28天內連同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費用提交署長。 (3) 署長或署長為此授權的公職人員 —— (a) 須確定可否信納 —— (i) 租客在根據本條訂立或提議訂立協議時,明白該協議的效力;及 (ii) 租客在簽署或同意簽署此協議時,並無受到不當的壓力或影響;及 (b) 可為(a)段的目的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查詢;及 (c) 如信納(a)段所述事項,須按署長不時指明的格式在協議上批署,以述明此點。 (4) 第(3)款所述一切,均不得解作將查詢或信納協議所指明代價是否合理的責任委予署長或任何公職人員。 (5) 在《1973年業主與租客(綜合) (修訂)條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73)(1973年第64號)生效*之後,如根據第(1)款訂立退回或終止租賃的協議,則與協議有關的處所即被豁除而不再屬本部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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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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