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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第(1)款所述協議不具效力,除非 —— (a) 採用署長批准的格式; (b) 由署長根據第(3)(c)款批署;及 (c) 在簽立後28天內連同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費用提交署長。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部 — 受保障租賃與准許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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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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