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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第3條

署長或署長為此授權的公職人員 —— (a) 須確定可否信納 —— (i) 租客在根據本條訂立或提議訂立協議時,明白該協議的效力;及 (ii) 租客在簽署或同意簽署此協議時,並無受到不當的壓力或影響;及 (b) 可為(a)段的目的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查詢;及 (c) 如信納(a)段所述事項,須按署長不時指明的格式在協議上批署,以述明此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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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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