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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6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6條

第6條

凡根據本條或第15條的規定而將主租客從處所迫遷,則主租客的各分租客,須當作為並於其後成為主租客的直接業主的租客,並須當作為依各自與主租客所訂條款及條件而租用各自的處所︰但直接業主有權向各該分租客索取或收取的租金,只能是主租客的租賃如根據第21條規定終止,則直接業主有權索取或收取的該等租金,同時,直接業主並須對各分租客負起主租客原先承擔的各項義務。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部 — 受保障租賃與准許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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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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