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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第3條

遷出通知書期限屆滿時 —— (a) 每名分租客須當作為直接業主的租客,並以他與主租客所訂的相同的條款及條件租用他原本向主租客所租用的處所內; (b) 每名受此影響的分租客,在直接業主索取時,有法律責任向直接業主繳付准許租金,即他根據與主租客所訂合約而獲出租的處所的准許租金; (c) 主租客在收到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前對每名分租客所承擔的各項義務,須由直接業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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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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