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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第4條

主租客在遷出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可隨時向業主發出書面通知,選擇交回受租賃規限的整個處所,或選擇保留他在收到遷出通知書前所保留的處所的任何部分,以供自己佔用。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部 — 受保障租賃與准許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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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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