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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第5條

主租客如保留他向直接業主租得的作為租賃標的之處所的任何部分以供自己佔用,則就該保留部分而言,即當作為直接業主的租客,並以按月租賃形式租用該部分。除本部另有規定外,該保留部分的租金,須為緊接遷出通知書期限屆滿前整個處所的租金中,公平地撥歸由該保留部分分擔的比例︰但如直接業主與主租客之間對主租客所應繳付的租金款額有爭議,可將爭議交由署長決定。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部 — 受保障租賃與准許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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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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