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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6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6條

第6條

即使本部另有規定,尤其是不論第2條租客的定義為何,憑藉本條而收回與本條有關的處所的政府土地承租人,就本條各方面而言,須當作為其主租客的直接業主,並須具有本條賦予或加於直接業主的一切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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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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