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可進入處所以作出必需的修葺
第24條
(1) 業主及他的傭工及代理人 —— (a) 可在任何合理時間內,進入並視察作為租賃標的之處所,以確定是否需要任何必需的修葺;及 (b) 將入內視察的意圖以通知書送達租客後14天,即可進入作為租賃標的之處所以作出必需的修葺。 (2) 就本條而言,必需的修葺 (necessary repairs)指如租客與業主有契諾將處所修葺以維持於可租用的狀況,則租客必須作出的修葺。 (3) 審裁處應租客或業主的申請,可 —— (a) 就業主與租客之間對本條的解釋與應用而產生的爭議和分歧作出裁決; (b) 決定業主提議進行的修葺是否必需的修葺; (c) 命令租客在審裁處認為合理的一段期間內,搬離作為租賃標的之處所或其部分,以便進行必需的修葺,並可酌情決定批准延長該段日子; (d) 作出命令,強迫租客離開處所(如審裁處認為該租客曾無理拒絕業主進入作為租賃標的之處所或其任何部分,以作出或確定是否需要作出必需的修葺); (e) 命令租客容受業主及其僱員及代理人進入作為租賃標的之處所或其部分,藉以進行各種必需的修葺,或藉以確定是否需要作出必需的修葺,並可就其認為理想的作出修葺方式與時間發出指示; (f) 命令業主就租客合理搬離作為租賃標的之處所以方便進行必需的修葺的期間減收准許租金,減收幅度依照搬離期間佔同期的一個或多個租期的應繳付租金比例計算;或 (g) 憑藉第(4)款的規定,命令享有管有的權利的租客恢復其管有。 (4) 租客為方便進行必需的修葺而搬離作為租賃標的之處所的全部或部分,則不論是出於本身的意願或按業主要求或依據審裁處命令,均不得當作失去對處所的管有,但如審裁處已根據第(3)(d)款命令將租客強迫離開處所,則屬例外,而租客有權(在處所作出修葺後盡快在方便時)恢復管有,而審裁處於此獲賦予權力,應租客的申請而作出命令,恢復租客對處所的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