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即使本部另有規定,關於擬訂立的協議,如署長信納 —— (a) 租客或準租客明白該擬訂立的協議的效力; (b) 租客或準租客在允諾訂立該擬訂立的協議時,並無受到不當的壓力或影響;及 (c) 並沒有分租客因此而受損, 即可批准擬訂立的協議,並在根據第(1)款向其提交的申請書上批署,述明所批准之事,然後將之送達業主與租客或準租客,每人一份。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即使本部另有規定,關於擬訂立的協議,如署長信納 —— (a) 租客或準租客明白該擬訂立的協議的效力; (b) 租客或準租客在允諾訂立該擬訂立的協議時,並無受到不當的壓力或影響;及 (c) 並沒有分租客因此而受損, 即可批准擬訂立的協議,並在根據第(1)款向其提交的申請書上批署,述明所批准之事,然後將之送達業主與租客或準租客,每人一份。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