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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第4條

署長可為施行第(3)款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查詢,但第(3)款及本款所述一切,均不得解作將查詢或信納協議所指明代價是否合理的責任委予署長或任何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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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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