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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第1條

審裁處應業主的申請,可作出命令向以下的人收回對處所的管有或強迫該人離開 —— (a) 獲根據第21條送達通知書並選擇遷出而未有遷出,或在所述通知書送達後就一個公曆月限期屆滿以後的一段期間向該處所的分租客收取或企圖收取租金的主租客; (b) 觸犯本部並經定罪,或使用或容受、准許使用處所的全部或部分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而經定罪的租客; (c) 在應累算並到期應繳付的准許租金經索取後的15天內仍未繳交該准許租金的租客,但如有非基於其過失或非基於其缺乏財力的因由而使審裁處認為足以使租客有權繼續受本部保障者,則屬例外; (d) 未能遵從及履行租賃協議的規定或條件的租客,但除非下文另有規定,否則不包括租賃協議內限定租客有義務搬離處所的規定與條件; (e) 同意搬離處所的租客,且審裁處認為該租客有藉此項同意放棄本部所給予免被強迫離開的保障的意圖; (f) 在1945年8月16日至1947年5月23日之間成為租客,且該人同意在1941年12月25日前已成租客的原租客返回時即搬離處所的條件,但此人在接獲業主的通知,說明原租客已返回香港並需用該處所時,忽略或拒絕在該情況下搬離處所; (g) 已給予業主遷出通知書但到期仍未遷出處所的租客; (h) 行為不檢,或容受與他同住或共宿的人行為不檢,而致對業主或其他租客或對鄰接的處所的佔用人造成滋擾或煩擾的租客,或經常未能使處所保持合理的衞生狀況,並因此而使業主獲送達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127條發出而且必須遵從的通知的租客; (i) 受業主僱用而取得租賃,但已停止受如此僱用的租客; (j) 未建立永久性質建築物以發展的土地的租客,而業主需要土地自用或建立永久性質的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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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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