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除非業主能確立而使審裁處信納,業主所索取而租客未能繳付的租金,乃是一筆不多於處所的准許租金的數額,否則審裁處不能根據第(1)(c)款作出命令向租客收回對處所的管有或強迫租客離開。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除非業主能確立而使審裁處信納,業主所索取而租客未能繳付的租金,乃是一筆不多於處所的准許租金的數額,否則審裁處不能根據第(1)(c)款作出命令向租客收回對處所的管有或強迫租客離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