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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4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4條

強迫主租客離開的命令不得施行於分租客

第34條

強迫主租客離開的命令,除審裁處另有指示外,不得作為強迫該主租客的分租客離開的命令而施行,而且,此命令一經作出,該等分租客即當作為該主租客的直接業主的租客,一如第21(3)條所規定,同時,直接業主須向各分租客承擔原本由主租客承擔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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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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