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凡業主合理地需要收回住宅處所以供業主或其超過18歲的兒子或女兒佔用作住所,或凡業主去世則供其尚存的配偶或超過18歲的兒子或女兒,或父親、母親佔用作住所,則審裁處應業主或去世的業主(非在1946年9月1日後購買處所或其中任何權益而成為業主者)的遺產代理人的申請,可作出命令收回對住宅處所的管有或強迫租客離開︰但除非審裁處經顧及申請個案的一切情況,包括需要佔用該處所的人及租客各自所可得的其他宿處後,信納拒絕發出命令所造成的困境比作出命令所造成的困境為大,否則,不得作出此命令。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凡業主合理地需要收回住宅處所以供業主或其超過18歲的兒子或女兒佔用作住所,或凡業主去世則供其尚存的配偶或超過18歲的兒子或女兒,或父親、母親佔用作住所,則審裁處應業主或去世的業主(非在1946年9月1日後購買處所或其中任何權益而成為業主者)的遺產代理人的申請,可作出命令收回對住宅處所的管有或強迫租客離開︰但除非審裁處經顧及申請個案的一切情況,包括需要佔用該處所的人及租客各自所可得的其他宿處後,信納拒絕發出命令所造成的困境比作出命令所造成的困境為大,否則,不得作出此命令。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