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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根據第(1)款取得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強迫租客離開的命令的人,在命令作出之日期後12個月內,如未得審裁處事前同意,不得將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移轉或分租,或放棄對處所或其部分的管有。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部 — 受保障租賃與准許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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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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