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凡有人根據第(1)款條文取得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強迫租客離開的命令,而其後使審裁處覺得,命令乃因不誠實或失實陳述或隱瞞關鍵性的事實而取得,或取得命令的人被證明違反第(2)款的規定,則審裁處可命令業主付給前租客一筆款項,其數額使審裁處覺得足以賠償前租客因該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強迫租客離開的命令而蒙受的費用、損害、損失或不便。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凡有人根據第(1)款條文取得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強迫租客離開的命令,而其後使審裁處覺得,命令乃因不誠實或失實陳述或隱瞞關鍵性的事實而取得,或取得命令的人被證明違反第(2)款的規定,則審裁處可命令業主付給前租客一筆款項,其數額使審裁處覺得足以賠償前租客因該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強迫租客離開的命令而蒙受的費用、損害、損失或不便。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