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分租未得業主同意而作出的命令
第36條
以月租方式租出的處所,如其租客於1946年3月1日後未得業主書面同意而將處所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移轉或分租,或放棄對處所或其部分的管有,則審裁處應業主的申請,可作出命令向佔用人收回對處所的管有或強迫該佔用人離開︰ 但住宅處所的任何部分,如在1945年10月22日前即已分成獨立住宅處所租出,或自該日後得業主同意,分成獨立住宅處所租出,則佔用人如以主租客的分租客的身分租用,審裁處不得根據本條針對該佔用人作出命令。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6條
因分租未得業主同意而作出的命令
以月租方式租出的處所,如其租客於1946年3月1日後未得業主書面同意而將處所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移轉或分租,或放棄對處所或其部分的管有,則審裁處應業主的申請,可作出命令向佔用人收回對處所的管有或強迫該佔用人離開︰ 但住宅處所的任何部分,如在1945年10月22日前即已分成獨立住宅處所租出,或自該日後得業主同意,分成獨立住宅處所租出,則佔用人如以主租客的分租客的身分租用,審裁處不得根據本條針對該佔用人作出命令。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