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除法團或非法人團體外,住宅處所的租客,如有以下使審裁處信納的事實,即不得當作已作出第36條所述的轉讓、移轉或分租或放棄管有 —— (a) 租客分租給另一人的期間,乃租客離開香港的期間;及 (b) 該項分租在業主同意下發生,或在業主不合理地不給予同意下發生;及 (c) 租客離開香港期間不少於3個月,但不多於9個月;及 (d) 該另一人所付或承諾付給租客的代價,不高於租客應繳付給業主的租金。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條
除法團或非法人團體外,住宅處所的租客,如有以下使審裁處信納的事實,即不得當作已作出第36條所述的轉讓、移轉或分租或放棄管有 —— (a) 租客分租給另一人的期間,乃租客離開香港的期間;及 (b) 該項分租在業主同意下發生,或在業主不合理地不給予同意下發生;及 (c) 租客離開香港期間不少於3個月,但不多於9個月;及 (d) 該另一人所付或承諾付給租客的代價,不高於租客應繳付給業主的租金。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