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本條所載一切並不賦權予因本條而取得處所的管有的人,在首次取得管有之日起計滿9個月後,以針對業主而保留管有。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本條所載一切並不賦權予因本條而取得處所的管有的人,在首次取得管有之日起計滿9個月後,以針對業主而保留管有。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