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遲處理等的權力
第40條
審裁處就任何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申請或強迫租客離開的申請,可 —— (a) 不作出命令,而按其認為恰當的條件,將申請延遲處理,但不得超過30天; (b) 在作出命令時指示,該命令只在命令上指明的任何一段不超過30天的期間屆滿後才生效,並可使任何此等指示受其認為恰當的條件規限。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0條
延遲處理等的權力
審裁處就任何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申請或強迫租客離開的申請,可 —— (a) 不作出命令,而按其認為恰當的條件,將申請延遲處理,但不得超過30天; (b) 在作出命令時指示,該命令只在命令上指明的任何一段不超過30天的期間屆滿後才生效,並可使任何此等指示受其認為恰當的條件規限。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