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通知書
第44條
(1) 根據本部需送達的通知書、申請書、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可用下述方式送達 —— (a) 面交送達; (b) 用郵遞寄至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的業務地址或住址; (c) 如需向租客送達,將通知書、申請書、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留給在租客所居住、並與此等文件有關的處所內的一名成年佔用人;或 (d) 將此等文件的副本張貼於與文件有關的處所的顯眼處。 (1A) 凡有證明書述明某人已根據第(1)或(2)款送達文件並看來是由該人簽署的證明書,即為證明書上所述明與該項送達有關的事實的表面證據。 (2) 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第21條發出的通知書的送達,此類情況下的送達,可用訂明格式的中文及英文通知書張貼在受影響處所的大門或入口處,並在有需要時在第二及第三天再張貼通知書。第三天屆滿後,通知書即當作已送達所有受影響的人,包括分租客在內。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