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長行使權力
第44A條
(1) 為施行本部,署長可 —— (a) 將以指明格式要求提供詳情的表格送達任何人,要求該人於署長在表格上所指明的合理期間內,向署長提供署長合理要求的詳情; (b) 要求處所的業主、租客或分租客或前業主、前租客、前分租客向署長展示與處所的租賃和用途有關的所有文件,包括租契、租金收據、租金冊和帳目,而署長亦可將此等文件印存副本; (c) 於任何合理時間內,在佔用人的同意下進入及視察處所,並按其認為適當而進行量度及將其他詳情記下; (d) 將書面通知遞交到處所不少於24小時後,要求佔用人或控制處所的其他人容許署長於任何合理時間內進入及視察處所,並容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而進行量度及將其他詳情記下; (e) 將書面通知送交處所的佔用人後,或如不能找到佔用人,則送交業主或控制處所的其他人後,於不少於24小時屆滿後,在日間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可使用所需的武力)及視察處所,並按其認為適當而進行量度及將其他詳情記下。 (2) 受僱於差餉物業估價署的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級別的公職人員獲得署長為此以書面授權,即可行使本部授予署長的權力及執行本部委予署長的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