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惡意作為以意圖誘使承租人遷出
第45條
(1) 任何人惡意作出任何作為,意圖誘使處所的承租人捨棄對處所的管有,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2) 在聆訊根據本條發出傳票的案件時,裁判官除可判被定罪的被告人罰款外,並可命令被告人付給承租人一筆款項,其數額使裁判官覺得足以賠償承租人因被告人的作為而蒙受的費用、損害、損失或不便。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5條
禁止惡意作為以意圖誘使承租人遷出
(1) 任何人惡意作出任何作為,意圖誘使處所的承租人捨棄對處所的管有,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2) 在聆訊根據本條發出傳票的案件時,裁判官除可判被定罪的被告人罰款外,並可命令被告人付給承租人一筆款項,其數額使裁判官覺得足以賠償承租人因被告人的作為而蒙受的費用、損害、損失或不便。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