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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8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8條

本部的期滿失效

第48條

(1) 除第(3)、(4)及(5)另有規定外,本部除第6及7條外須在1998年12月31日午夜12時期滿失效。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款,以決議所指明的日期代替該款所指明的日期。 (3) 在第(1)款所指本部期滿失效之前的一年內,如 —— (a) 處所的租金增加,而加租並非根據第10(2)、(3)或(3AC)、10AA、10B或10C條者; (b) 處所的更改租金通知書根據第9B(2)條提交署長; (c) 處所的業主按照第10(1A)(a)或10G(1)條送達加租通知書;或 (d) 審裁處就針對署長根據第10F條作出的決定而根據第32(aa)條提出的上訴發出命令, 則本部除第10D條外須繼續對該處所適用,為期1年,自加租或更改租金生效之日起計。 (4) 在本部停止對任何個別處所適用之前,如該處所的業主或租客送達及張貼通知,述明意欲根據第4(2)條向審裁處申請取得命令豁除該處所使其不再屬本部適用範圍 —— (a) 則即使本條另有規定,第4條仍須繼續適用於該項申請;及 (b) 如有命令根據第4(2)條發出,則該處所的租賃須被豁除而不屬第IV部適用範圍。 (5) 在本部停止對任何個別處所適用之前,如該處所的租客以署長批准的格式協議退回或終止其租賃 —— (a) 則即使本條另有規定,該協議根據第18條仍可生效;及 (b) 如協議生效,則即使第IV部另有規定,該租賃仍須退回或終止。 (6) 在本部停止對任何個別處所適用之前,如有人根據第33、35或36條作出申請,以收回對該處所的管有,或強迫該處所的租客或佔用人離開 —— (a) 則即使本條另有規定,該條及第34、37、38、39、40、43及43A條仍須繼續適用於該項申請; (b) 則即使第IV部另有規定,審裁處根據第33(1)、35(1)或36條發出的命令,仍須生效;及 (c) 則在本部已停止適用於該處所後根據第34條而當作產生的任何租賃,均須由第IV部管轄。 (7) 除第(4)、(5)及(6)款另有規定外,於本部憑藉第(1)或(3)款停止對任何個別處所適用時,第IV部即對該處所的租賃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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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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