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在本部停止對任何個別處所適用之前,如該處所的業主或租客送達及張貼通知,述明意欲根據第4(2)條向審裁處申請取得命令豁除該處所使其不再屬本部適用範圍 —— (a) 則即使本條另有規定,第4條仍須繼續適用於該項申請;及 (b) 如有命令根據第4(2)條發出,則該處所的租賃須被豁除而不屬第IV部適用範圍。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在本部停止對任何個別處所適用之前,如該處所的業主或租客送達及張貼通知,述明意欲根據第4(2)條向審裁處申請取得命令豁除該處所使其不再屬本部適用範圍 —— (a) 則即使本條另有規定,第4條仍須繼續適用於該項申請;及 (b) 如有命令根據第4(2)條發出,則該處所的租賃須被豁除而不屬第IV部適用範圍。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