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在本部停止對任何個別處所適用之前,如該處所的租客以署長批准的格式協議退回或終止其租賃 —— (a) 則即使本條另有規定,該協議根據第18條仍可生效;及 (b) 如協議生效,則即使第IV部另有規定,該租賃仍須退回或終止。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在本部停止對任何個別處所適用之前,如該處所的租客以署長批准的格式協議退回或終止其租賃 —— (a) 則即使本條另有規定,該協議根據第18條仍可生效;及 (b) 如協議生效,則即使第IV部另有規定,該租賃仍須退回或終止。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