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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0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0條

適用範圍

第50條

(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本部適用於戰後處所的每一住宅租賃與分租租賃,不論租賃或分租租賃是以口頭或書面達成,亦不論租賃或分租租賃有何條文(包括其意是一般地或特別地將該租賃或分租租賃豁除使其不屬本部適用範圍的條文在內)。 (2) 就本條而言,戰後處所 (post-war premises)指憑藉第3(1)(a)條以致第I部不予適用的處所。 (3) 證明建築物內的處所並非戰後處所,須由作如此聲言的人負舉證責任;由建築事務監督以書面發出的佔用建築物的許可,如其發出日期看來是早於1945年8月17日,即為該建築物內的處所並非戰後處所的表面證據。 (4) (a) 本部所提供的利益與保障,對屬於本部適用的任何租賃與分租租賃而言,亦給予租客或分租客去世時與其同住的妻子、丈夫、母親、父親或超過18歲的女兒或兒子(視屬何情況而定);同時,就本部而言,提述租客或分租客時(本款除外),須當作已包括提述該妻子、丈夫、母親、父親、女兒或兒子在內。 (b) (a)段所述的人中,在同一時間只可以有一人有權獲得此等利益與保障;如各人未能達成協議,則審裁處須按其覺得公正及公平的理由指定一人。 (c) 本部所提供的利益與保障,不得給予去世的租客或分租客的遺產代理人;而即使有任何遺囑或有任何無遺囑繼承法的規定,亦不得給予(a)段所述有權獲得這些利益或保障的人以外的任何人。 (5) (6) 本部不適用於 —— (a) 以下租賃或分租租賃 —— (i) 屬第I部適用的處所,或 (ii) 已有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處所; (b) 未有建築物在其上的土地的租賃或分租租賃; (c) 農地的租賃或分租租賃,包括農地上有住宅房屋以供在該土地上工作的人佔用的農地的租賃或分租租賃,而農地一詞須具有《差餉條例》(第116章)第36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d) 業主或主租客是僱主,而租客或分租客是僱員並按照受僱條款及條件管有處所,且受僱條款及條件規定僱員在不再受僱時即須搬離該宿處的租賃或分租租賃; (e) 從政府、香港房屋委員會、香港房屋協會或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取得而持有的租賃,或由此租賃而產生的分租租賃; (f)-(g) (h) (i)-(k) (l) 於1981年6月19日或以後首次取得適當證明書的建築物內的處所的租賃或分租租賃,或於該日期或以後完成建築工程或在相當程度上已重建的處所的租賃或分租租賃;就本段而言,適當證明書 (appropriate certificate)指 —— (i)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2)條發出的佔用許可證,包括臨時佔用許可證;或 (ii) 對憑藉《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Buildings Ordinance (Application to the New Territories) Ordinance)(第322章,1964 年版)或《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以致《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不予適用的處所而言,指由地政總署署長或其所授權的人發出,證明處所已落成的證明書;或 (iii) 對憑藉《房屋條例》(第283章)第18條以致《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不予適用的處所而言,指由房屋署署長或其所授權的人發出,證明處所已落成的證明書; (m) 應課差餉租值不少於$30,000(或立法會藉決議釐定的其他數額)的處所的租賃或分租租賃; (n) 1981年12月18日後產生、租期固定為5年或更長期間的以書面訂立的租賃或分租租賃,且並無載有條文訂定 —— (i) 業主除沒收租賃權以外,亦可用其他方式提前終止該租賃;及 (ii) 同意租賃金或承諾租賃金,或在該固定租期內增加租金; (o) 在1983年6月10日當日或之後產生的處所租賃或分租租賃,且該租賃或分租租賃的租客或分租客,在當時並非已根據另一租賃或分租租賃而管有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 (7)-(8) (9)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豁除任何一類租賃或分租租賃,任何一類處所,或任何個別的租賃或分租租賃,或任何一個處所,使其不再屬本部適用範圍。 (10) 在符合第(12)款的規定下,就本條而言,處所的應課差餉租值 —— (a) (如處所為列於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3條在1977年3月公布,截至並包括1983年6月10日不時修訂或改動的差餉估價冊內的物業單位)指1983年6月10日估價冊內所載明的應課差餉租值;及 (b) (如屬其他情況)指署長為施行本條而就該處所所證明的應課差餉租值,而該應課差餉租值,乃假設處所如已包括在(a)段所提述的估價冊內,應於1983年6月10日在該冊內載明的應課差餉租值,而署長的證明書,即是最終並具約束力的。 (11) 第(10)款所述日期可由立法會藉決議修訂。 (12) 於任何時間憑藉第(6)(m)款的實施被豁除而不屬本部適用範圍的處所的租賃或分租租賃,即使第(10)款有任何修訂,仍須繼續如此被豁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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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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