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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3條

第3條

證明建築物內的處所並非戰後處所,須由作如此聲言的人負舉證責任;由建築事務監督以書面發出的佔用建築物的許可,如其發出日期看來是早於1945年8月17日,即為該建築物內的處所並非戰後處所的表面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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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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