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本部不適用於 —— (a) 以下租賃或分租租賃 —— (i) 屬第I部適用的處所,或 (ii) 已有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處所; (b) 未有建築物在其上的土地的租賃或分租租賃; (c) 農地的租賃或分租租賃,包括農地上有住宅房屋以供在該土地上工作的人佔用的農地的租賃或分租租賃,而農地一詞須具有《差餉條例》(第116章)第36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d) 業主或主租客是僱主,而租客或分租客是僱員並按照受僱條款及條件管有處所,且受僱條款及條件規定僱員在不再受僱時即須搬離該宿處的租賃或分租租賃; (e) 從政府、香港房屋委員會、香港房屋協會或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取得而持有的租賃,或由此租賃而產生的分租租賃; (f)-(g) (h) (i)-(k) (l) 於1981年6月19日或以後首次取得適當證明書的建築物內的處所的租賃或分租租賃,或於該日期或以後完成建築工程或在相當程度上已重建的處所的租賃或分租租賃;就本段而言,適當證明書 (appropriate certificate)指 —— (i)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2)條發出的佔用許可證,包括臨時佔用許可證;或 (ii) 對憑藉《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Buildings Ordinance (Application to the New Territories) Ordinance)(第322章,1964 年版)或《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以致《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不予適用的處所而言,指由地政總署署長或其所授權的人發出,證明處所已落成的證明書;或 (iii) 對憑藉《房屋條例》(第283章)第18條以致《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不予適用的處所而言,指由房屋署署長或其所授權的人發出,證明處所已落成的證明書; (m) 應課差餉租值不少於$30,000(或立法會藉決議釐定的其他數額)的處所的租賃或分租租賃; (n) 1981年12月18日後產生、租期固定為5年或更長期間的以書面訂立的租賃或分租租賃,且並無載有條文訂定 —— (i) 業主除沒收租賃權以外,亦可用其他方式提前終止該租賃;及 (ii) 同意租賃金或承諾租賃金,或在該固定租期內增加租金; (o) 在1983年6月10日當日或之後產生的處所租賃或分租租賃,且該租賃或分租租賃的租客或分租客,在當時並非已根據另一租賃或分租租賃而管有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