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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0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0條

第10條

在符合第(12)款的規定下,就本條而言,處所的應課差餉租值 —— (a) (如處所為列於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3條在1977年3月公布,截至並包括1983年6月10日不時修訂或改動的差餉估價冊內的物業單位)指1983年6月10日估價冊內所載明的應課差餉租值;及 (b) (如屬其他情況)指署長為施行本條而就該處所所證明的應課差餉租值,而該應課差餉租值,乃假設處所如已包括在(a)段所提述的估價冊內,應於1983年6月10日在該冊內載明的應課差餉租值,而署長的證明書,即是最終並具約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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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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