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在符合第(12)款的規定下,就本條而言,處所的應課差餉租值 —— (a) (如處所為列於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3條在1977年3月公布,截至並包括1983年6月10日不時修訂或改動的差餉估價冊內的物業單位)指1983年6月10日估價冊內所載明的應課差餉租值;及 (b) (如屬其他情況)指署長為施行本條而就該處所所證明的應課差餉租值,而該應課差餉租值,乃假設處所如已包括在(a)段所提述的估價冊內,應於1983年6月10日在該冊內載明的應課差餉租值,而署長的證明書,即是最終並具約束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