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a) 就第(1)(ii)(A)款而言的租賃租金,須為署長顧及第50A(1)條所述處所內各住宅的相對面積及其他特色後,將該處所的應繳租金數額分攤歸予該租賃的該部分。 (b) 署長須將如此分攤的租金以書面通知有關各方,而該項分攤即屬最終決定,並具約束力。 (c)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a) 就第(1)(ii)(A)款而言的租賃租金,須為署長顧及第50A(1)條所述處所內各住宅的相對面積及其他特色後,將該處所的應繳租金數額分攤歸予該租賃的該部分。 (b) 署長須將如此分攤的租金以書面通知有關各方,而該項分攤即屬最終決定,並具約束力。 (c)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