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決定處所是否作為住宅出租或是否正用作住宅時,可考慮以下各點 —— (a) 任何政府租契內、租賃或分租租賃內的契諾、條款及條件; (b)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或根據由此條例代替的任何條例發出而與該處所有關的佔用許可證; (c) 處所的正常附加用途,而該等用途,是在顧及以下因素下與租賃或分租租賃的住宅性質相符 —— (i) 部分或全部時間佔用作該等用途的樓面面積; (ii) 並非住在處所內,但從事於該等用途的人的數目; (iii) 處所的裝設、裝置與其他物件;及 (iv) 由該等用途而得的毛利與租金的對比,或獲取此等毛利的人所付部分租金佔租金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