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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4條

第4條

凡出現租賃或分租租賃是否屬住宅性質的爭議,且爭議與處所的主要用途相關,則業主、租客、主租客或分租客可向署長以指明格式的表格申請發出證明書,證明處所的主要用途,而該格式的表格上亦須指明爭議性質。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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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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