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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根據第(1)款所作的申請,可在以下期間內作出 —— (a) 租賃或分租租賃的合約期內(但不早於合約期屆滿前12個月);或 (b) 租賃或分租租賃根據第52(1)條繼續期內。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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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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