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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條

第5條

署長須考慮各項申述,對有爭議的事實作出裁定,而且 —— (a) 如信納處所的現行租金不少於市值租金的77%,須發出批准申請的證明書,並將證明書1份送達業主或主租客,另1份送達租客或分租客;或 (b) 如並不如此信納,須就述明此點發出通知書,一份送達業主或主租客,另一份送達租客或分租客。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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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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