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第(6)款所述日期 —— (a) 凡申請在租賃或分租租賃合約期內作出,即指署長根據第(5)(a)款發出證明書的日期︰但署長不得在早於合約期期限屆滿前7個月發出該證明書;或 (b) 凡申請在租賃或分租租賃根據第52(1)條繼續期內作出,而且 —— (i) 現行租金不低於市值租金;或 (ii) 租金在繼續期內未有增加(不包括因改善或差餉增加而致的加租), 則指署長根據第(5)(a)款發出證書的日期;或 (c) 凡 —— (i) 在租賃或分租租賃根據第52(1)條繼續期內作出申請;及 (ii) 現行租金低於市值租金;及 (iii) 租金在繼續期內有所增加(不包括因改善或差餉增加而加租), 但如由加租生效日期或最後一次加租生效日期起計已逾18個月,則第(6)款所述日期須為署長根據第(5)(a)款發出證明書的日期。 即指一個不遲於加租生效日期後18個月亦不早於加租生效日期後17個月的日期,如加租多於1次,則指最後一次加租的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