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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1C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1C條

覆核根據第51A及51B條作出的決定

第51C條

(1) 凡署長 —— (a) 根據第51A(3)(b)條送達通知書;或 (b) 根據第51B(5)(a)條送達一份由其發出的證明書;或 (c) 根據第51B(5)(b)條送達通知書, 則根據第51A及51B條所作申請的標的之租賃或分租租賃中的任何一方,如感到受屈,可在證明書或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以指明格式的通知書一式兩份向署長申請覆核其決定。 (2) 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及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費用後,須覆核其決定,而在給予有關各方作出書面陳詞的機會後,署長可維持原決定,或取消原決定而重新作出決定,並須將其決定以通知書送達有關各方。 (3)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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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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