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及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費用後,須覆核其決定,而在給予有關各方作出書面陳詞的機會後,署長可維持原決定,或取消原決定而重新作出決定,並須將其決定以通知書送達有關各方。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及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費用後,須覆核其決定,而在給予有關各方作出書面陳詞的機會後,署長可維持原決定,或取消原決定而重新作出決定,並須將其決定以通知書送達有關各方。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