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客退回租賃
第52A條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租客或分租客可協議退回根據第52(1)款繼續的租賃或分租租賃。 (2) 第(1)款所述協議不具效力,除非協議 —— (a) 採用指明格式填寫; (b) 在簽立後28天內連同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費用提交署長;及 (c) 由署長根據第(3)款批署。 (3) 署長 —— (a) 須確定可否信納 —— (i) 租客或分租客在根據第(1)款訂立協議時,明白該協議的效力;及 (ii) 租客或分租客並無受到任何不當的壓力或影響; (b) 可為(a)段的目的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查詢;及 (c) 如信納(a)段所述事項,須在協議上批署,證明他已根據本條批准該協議。 (4) 署長無義務必須信納根據本條所述協議所支付的代價是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