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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3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53條

租賃的終止

第53條

(1) 根據第52(1)條繼續的租賃或分租租賃,在下述情況下即告終結 —— (a) 租客或分租客交回處所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 (aa) 處所的租客或分租客在1981年12月18日後就同一處所訂立第50(6)條(n)段所述的租賃或分租租賃; (b) 審裁處根據第(2)、(4A)或(4B)款作出的命令生效;或 (c) 產生分租租賃的租賃本身已經終止︰ 但如此終止時,本部仍須適用於根據第(6A)款產生的租賃。 (1A) 凡租客或分租客並無就其擬根據第(1)款(a)段交回空置情況下的管有而給予最少1個月的通知,業主或主租客即有權收取1個月的租金,以代替通知。 (2) 處所的租賃或分租租賃根據第52(1)條繼續時,審裁處不得作出命令收回對該處所的管有,除非審裁處信納 —— (a) 租客或分租客未有繳付依法到期應繳付的租金,或違反或不履行租賃或分租租賃的契諾或條件,而該項違反或不履行如非因本部規定,本已構成一項沒收租賃權的因由; (b) 業主或主租客合理地需要處所或其任何部分,以供他自己、其父親、母親或超過18歲的兒子、女兒佔用作住所︰ (i) 如屬租賃,租客能使審裁處信納,從該個案的一切情況考慮,作出命令顯然並非公正及公平; (ii) 如屬分租租賃,審裁處經顧及該個案的一切情況,包括主租客或分租客是否可以獲得其他宿處後,信納作出命令所造成的困境,比拒絕作出命令所造成的困境為大; 但如有以下情況,審裁處不能單憑個案的情況屬於本段所述範圍為理由而作出命令 —— (c) 業主或主租客擬重建處所; (d) 租客或分租客對業主或主租客或對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煩擾、不便或騷擾︰ 但除非審裁處信納業主或主租客已向造成該等煩擾、不便或騷擾的租客或分租客送達書面警告,而該等煩擾、不便或騷擾仍然繼續,否則,不得根據本段作出命令; (e) 租客於以下時間內 —— (i) 如其租賃緊接於1979年12月18日前屬本部適用,則於1973年12月14日後的任何時間;及 (ii) 如屬其他情況,則於1979年12月18日後的任何時間, 違反有關的合約下的租賃,將其作為租客的處所的全部或部分分租; (f) 租客或分租客將其作為租客或分租客的處所或其部分用作或容受或准許用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 (g) 租客或分租客已訂立第52A條所述已批署的協議,而沒有根據該協議交回空置情況下的管有;或 (h) 租客已將其作為租客的處所的全部或部分予以分租,而且自己並不佔用處所的任何部分以作為其住宅。 (2A) (a) 就第(2)(b)款而言 —— 業主或主租客 (landlord or principal tenant)包括一名或多於一名聯權共有或分權共有處所的業主或主租客,而該名或該等業主或主租客獲其他聯權共有或分權共有該處所的業主或主租客同意一項收回管有的命令; 其父親、母親、兒子或女兒 (his father, his mother or any son or daughter of his) 包括一名或多於一名聯權共有或分權共有處所的業主或主租客的父親、母親、兒子或女兒,而該名或該等業主或租客獲其他聯權共有或分權共有該處所的業主或主租客同意一項收回管有的命令。 (b) 就第(2)(d)款而言,租客或分租客如經常地在租金到期時不予以繳付,即可視為對業主或主租客(視屬何情況而定)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3) 就第(2)(e)或(2)(h)款而言,凡業主確立表面證據,證明處所或其部分的佔用情況表面上有改變,租客即被當作已將處所或其部分分租,但如租客能提供相反證據,足以使審裁處信納,則屬例外。 (4) (a) 根據第(2)款作出的收回管有的命令,須自審裁處所命令的日期起生效︰ (i) 如有人取得權利,而如非因第52條及本條的規定,該權利即可令該人有權佔用受租賃或分租租賃規限的處所,且審裁處根據第(2)(b)款所述理由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的日期,是在該人取得該權利的日期起計12個月期滿前,則審裁處不得使該項命令早於該人取得該權利的日期起計12個月生效,亦不得使該項命令遲於該日期起計18個月生效;及 (ii) 如屬其他情況,則審裁處不得使收回管有的命令遲於由作出該命令之日起計6個月生效。 但 —— (b) 凡有人在1981年6月19日之前訂立可強制執行的合約,以取得(a)段第(i)節所述權利,則就該情況而言,(a)段第(i)節不具效力,而(a)段第(ii)節即適用。 (c) 根據第(2)款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時,審裁處亦可下令繳付租金或中間收益。 (d) 根據第(2)(b) 款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時,審裁處須指明審裁處所信納需要佔用該處所的人的姓名。 (4A) 在符合第(2)(b)款的規定下,凡有人根據該款所述理由申請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而審裁處信納所合理地需要的只是處所的一部分,則審裁處須—— (a) 在租客或分租客願意按照根據第(ii)節作出的命令而繼續對處所的餘下部分的管有的情況下 —— (i) 經顧及各項合理的需要及申請個案的一切情況後,就審裁處認為適當收回的該部分處所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及 (ii) 就處所的餘下部分根據第(4B)款作出審裁處認為適當的命令;或 (b) 在其他情況下,作出收回對整個處所的管有的命令。 (4B) 即使有第(5)、(6)及(6A)款的規定,審裁處如根據第(4A)款只就處所某一部分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則就處所的餘下部分而言,審裁處可—— (a) 以公正及公平為原則,將餘下部分分攤給租客及分租客佔用,或給租客獨自佔用,或給分租客獨自佔用; (b) 經顧及現有的租賃或分租租賃的條款與條件及第(6B)(b)款後,訂定佔用根據(a)段分攤的處所餘下部分所依的租賃或分租租賃的條款及條件。 (5) 凡租客違反合約下的租賃,將處所的全部或部分分租,則根據第(2)款針對租客作出的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亦須如針對分租客作出的收回管有的命令一樣施行,而不論分租客是否屬發出命令所涉法律程序的一方。 (6) 凡租客沒有違反合約下的租賃而將處所的全部或部分分租,則審裁處不得根據第(2)款針對分租客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但以下情況除外 —— (a) 審裁處根據第(2)款(b)或(c)段所述理由作出命令;或 (b) 審裁處信納,如申請收回管有的命令是由租客針對分租客而提出的,租客會有權獲得該項命令。 (6A) 凡審裁處針對租客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但並無針對分租得處所或其部分的分租客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分租客須依照其與主租客所訂租賃的同樣條款(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而成為業主的租客︰ 但如根據本款作出命令後只有處所的一部分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分租客所管有,則應業主的申請,審裁處須命令該名或該等分租客依照主租客與業主所訂租賃的同樣條款(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接受或共同接受整個處所的租賃,或作出收回對整個處所的管有的命令。 (6B) (a) 根據第(4A)及(4B)款或第(6A)款而產生的租賃或分租租賃,須為屬本部適用的租賃或分租租賃,並根據第52(1)條繼續。 (b) 凡分租客根據第(4A)及(4B)款或第(6A)款所產生的租賃成為業主的租客,則在1983年6月10日當日或之後,該租客如未得業主書面准許而將處所在該租賃下分租,即屬違反合約下的租賃。 (c) 就第64條而言,根據第(4A)及(4B)款產生的租賃或分租租賃的日期,須為審裁處作出命令的日期。 (d) 第64條對根據第(6A)款而產生的租賃具有效力,一如其對與主租客達成的分租租賃(如分租租賃繼續)具有效力。 (6C) (a) 凡業主相信其租客可能已將處所的全部或部分分租而沒有違反合約下的租賃,而業主經過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分租客是何人,則應業主單方面的申請,審裁處可作出命令,要求分租客就其對處所所具有的權益向業主發出通知書,審裁處並可就該命令的送達作出指示。 (b) 凡分租客沒有在(a)段所述命令指定的期間內就其對處所所具有的權益向業主發出通知書,審裁處在針對租客作出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時,亦可針對該分租客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 (7) 除第(7A)款另有規定外 —— (a) 根據第(2)(b)或(c)款取得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的人,在命令作出日期之後24個月的期間,不得 —— (i) 將處所或其部分出租;或 (ii) 將處所或其部分轉讓、移轉,或放棄對處所或其部分的管有,但如收回管有的命令乃根據第(2)(c)款作出,且轉讓、移轉或放棄管有,純為方便進行處所的重建,則屬例外;及 (b) 根據第(2)(b)款取得收回管有的命令的人,在命令作出日期之後24個月的期間,除審裁處信納有需要根據該款收回處所以供其佔用的人作住所的用途外,不得將處所或其部分作或容許作其他用途。 (7A) (a) 凡有申請人根據第(2)(b)或(c)款取得收回管有的命令 —— (i) 審裁處可特准該人將處所或其部分出租、轉讓、移轉,或放棄對處所或其部分的管有,或特准除審裁處信納有需要根據第(2)(b)款收回處所以供其佔用的人作住所的用途外,將處所或其部分作或容許作其他用途;及 (ii) 署長可在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繳交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費用後,特准申請人將處所或其部分出租作某一用途,租期不超過1年,或特准除審裁處信納有需要根據(2)(b)款收回處所以供其佔用的人作住所的用途外,將處所或其部分作或容許作某一用途,為期不超過1年。 (b) 審裁處或署長在根據(a)段特准出租時,須指明出租該處所或該部分處所的條款,包括租金在內︰ 但租金不得多於最後管有處所的租客或分租客所應繳付的租金。 (7B) 在不影響第(8)款的規定下,任何人違反第(7)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可加處監禁12個月,而不論屬上述何種情況,均可沒收一筆不超過以下數額的款項 —— (a) 如違反第(7)(a)(i)款的規定,則為相等於2年租金的款項,以處所在未有審裁處或署長的特准下租出所得的租金計算;或 (b) 如違反第(7)(a)(ii)款的規定,則為相等於在違反規定當日,處所在空置情況下的市值與處所在前租客或前分租客管有情況下的市值之間的差額。 (7C) 任何法院就第(7B)款所訂的罪行對某人處以刑罰,除可根據該款判罰外,更可在聆聽前租客或前分租客與被告人的陳述後,根據第(8)款作出命令。 (7D) (7E) 處所或其部分的出租、轉讓、移轉,或放棄對處所或其部分的管有,不得只因違反第(7)款的規定而無效、可使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 (7F) 根據第(2)款申請收回對處所的管有時,凡申請人所指稱的理由,為第(2)款(b)或(c)段所述的理由,而 —— (a) 在租客或分租客同意下獲發出收回管有的命令;或 (b) 該項申請沒有繼續進行,但租客或分租客同意交回處所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 則就第(7)、(7G)及(8)款而言,申請人須當作已根據第(2)款(b)或(c)段取得收回管有的命令;在本款(b)段所述情況下,以及為訂定第(7)款所述期間的開始日期,從審裁處發出收回管有的申請的日期,須當作為該命令作出的日期。 (7G) 根據第(2)款(b)或(c)段取得收回管有的命令的申請人,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為對該命令、收回管有的申請、取得命令所據的指稱理由、申請結果,以及租客或分租客對命令或交回空置情況下的管有而給予的同意,均屬知情。 (8) 凡業主或主租客根據第(2)款取得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而其後有情況令審裁處覺得,命令乃因對關鍵性的事實的失實陳述或隱瞞而取得,又或該業主或主租客被證明違反第(7)款的規定,則審裁處或第(7C)款所提述的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命令業主或主租客付給前租客或前分租客一筆審裁處認為是適當數額的款項,以賠償該租客或分租客因該項命令而蒙受的損害或損失。 (9) 凡租客或分租客成功地反對根據第(2)款作出收回對處所的管有的命令,而其後有情況令審裁處覺得,反對得以成功乃因對關鍵性的事實的失實陳述或隱瞞所致,則審裁處可命令租客或分租客付給業主或主租客一筆審裁處認為是適當數額的款項,以賠償業主或主租客因該反對而蒙受的損害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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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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