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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A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A條

第1A條

凡租客或分租客並無就其擬根據第(1)款(a)段交回空置情況下的管有而給予最少1個月的通知,業主或主租客即有權收取1個月的租金,以代替通知。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I部 — 住宅處所的租住權與租金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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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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