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A條
凡租客或分租客並無就其擬根據第(1)款(a)段交回空置情況下的管有而給予最少1個月的通知,業主或主租客即有權收取1個月的租金,以代替通知。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A條
凡租客或分租客並無就其擬根據第(1)款(a)段交回空置情況下的管有而給予最少1個月的通知,業主或主租客即有權收取1個月的租金,以代替通知。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