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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2條

第2條

處所的租賃或分租租賃根據第52(1)條繼續時,審裁處不得作出命令收回對該處所的管有,除非審裁處信納 —— (a) 租客或分租客未有繳付依法到期應繳付的租金,或違反或不履行租賃或分租租賃的契諾或條件,而該項違反或不履行如非因本部規定,本已構成一項沒收租賃權的因由; (b) 業主或主租客合理地需要處所或其任何部分,以供他自己、其父親、母親或超過18歲的兒子、女兒佔用作住所︰ (i) 如屬租賃,租客能使審裁處信納,從該個案的一切情況考慮,作出命令顯然並非公正及公平; (ii) 如屬分租租賃,審裁處經顧及該個案的一切情況,包括主租客或分租客是否可以獲得其他宿處後,信納作出命令所造成的困境,比拒絕作出命令所造成的困境為大; 但如有以下情況,審裁處不能單憑個案的情況屬於本段所述範圍為理由而作出命令 —— (c) 業主或主租客擬重建處所; (d) 租客或分租客對業主或主租客或對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煩擾、不便或騷擾︰ 但除非審裁處信納業主或主租客已向造成該等煩擾、不便或騷擾的租客或分租客送達書面警告,而該等煩擾、不便或騷擾仍然繼續,否則,不得根據本段作出命令; (e) 租客於以下時間內 —— (i) 如其租賃緊接於1979年12月18日前屬本部適用,則於1973年12月14日後的任何時間;及 (ii) 如屬其他情況,則於1979年12月18日後的任何時間, 違反有關的合約下的租賃,將其作為租客的處所的全部或部分分租; (f) 租客或分租客將其作為租客或分租客的處所或其部分用作或容受或准許用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 (g) 租客或分租客已訂立第52A條所述已批署的協議,而沒有根據該協議交回空置情況下的管有;或 (h) 租客已將其作為租客的處所的全部或部分予以分租,而且自己並不佔用處所的任何部分以作為其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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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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